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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XX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上诉答辩状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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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小区14号楼2单元503室。

被答辩人: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址:XX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负责人:彭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证据第一组为被答辩人2012年的住院病历一份,第二组为电话录音回访,第三组为答辩人门诊就诊清单一份。该三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答辩人在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等疾病,但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带病投保的事实。  

本案的保险合同承保的是防癌险,只有被保险人患有或曾经患有癌症,或者具有患癌症的较大风险情况,才能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原告患有肝硬化疾病与其最终患癌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肝硬化是否会向肝癌转化,取决于肝硬化诱因、患者身体状况等多种因素。并不是所有干细胞都会转变为肝癌,肝硬化中经过一定的时间能发展成肝癌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其癌变率大约为10%左右,有85%一90%的肝硬化病人不会发生癌变。因此,即使答辩人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其未告知的事项也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而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有向投保人询问健康状况等内容,录音中没有听到向投保人做详细健康疾病的询问。而且,录音回访时投保人的答复含糊不清,多次反复询问保险公司客服一些常识性的保险问题,似懂非懂,最后勉强认可投保事宜。这说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问的专业问题以及具体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情形并不清楚明晰,保险业务员也没有对其做详细的解释说明。该电话录音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完全履行了询问义务。

因此,答辩人不属于故意带病投保的情形,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未完全履行询问义务的责任,该份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答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电子投保单》认定正确,被答辩人未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

首先,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必须建立在保险业务员的先行询问前提之下。《电子投保单》虽然广泛使用在保险行业,但是被答辩人在适用该通用方法时应当作出必要的释明或者提醒义务,应当当场告知投保人如何理解该保单的填写以及该保单填写的重点是什么。《电子投保单》作为格式条款,内容繁多且字体较小,有些相似的内容更是繁杂不清,易产生歧义,答辩人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没有保险业务员的详细告知和解释说明很难作出准确判断。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客户投保前业务员询问和解释电子投保单是同时进行的。据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答辩人最后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询问义务。

其次,《电子投保单》作为格式合同,被答辩人有义务向答辩人说明其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提供的《电子保单》即使有勾选选项,也不影响该电子保单是格式合同的认定。而被答辩人提供的电子保单内容繁杂且密集,被答辩人并没有对电子保单做充分解释与说明,对该电子保单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都没有进行阐释。

因此,一审法院对《电子投保单》的认定正确,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被答辩人不能免除支付保金的责任。

三、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原告投保前患有乙肝等疾病,即使原告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均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义务,被告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法条的应有含义,更符合相关的立法精神。并非过分解读法条,更没有忽略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询问义务是否到位的关注不仅是对以事实为原则的充分遵守,更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

“专业人做专业事”,作为专业的保险人,被答辩人不仅应当认真履行询问义务,避免其保险业务员诱导投保行为,更应该从专业的角度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做详尽的说明和阐释,而不仅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不存在错误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XX人寿山东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应当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即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所以,只要当初被答辩人没有留下关于询问的相关证据,在法庭上无法举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当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首先,在本案中答辩人即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故被答辩人XX人寿山东公司拒赔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其次,即便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赔不赔还取决于投保人的不告知是不是足以影响保险费率,足以影响公司承保!在本案庭审中,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患有肝癌与过去的乙肝、肝硬化病史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既往病史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被答辩人仍然应当理赔。

五、一审判决彰显公平正义,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在保险行业盛行的今天,每一个投保人,尤其是老年人,希望通过购买保险使自己的晚年过得有保障、有安全感,从而才将信任交付到保险公司的手中。但是被答辩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逃脱对答辩人的理赔责任。此举不仅是对投保人个人的不负责任,更是对整个社会的不负责任。因为它违背了保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今社会入保险容易理赔难已经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很多时候保险公司是不被起诉不赔一被起诉就理赔,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对保险的信任。而一审判决不仅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对同类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不仅能够积极引导投保人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的维权,更能对保险公司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使保险公司更加规范地运作,积极承担起自身应有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且彰显了公平正义,对同类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答辩人始终相信正义永远不会缺席!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王某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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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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