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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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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其与上诉人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即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的保险合同是防癌险,只有被保险人患有或曾经患有癌症,或者具有患癌症的较大风险情况,才能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二、王山原有病情和患癌无直接因果关系

王某患有肝硬化疾病与其最终患癌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肝硬化是否会向肝癌转化,取决于肝硬化诱因、患者身体状况等多种因素。并不是所有干细胞都会转变为肝癌,肝硬化中经过一定的时间能发展成肝癌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其癌变率大约为10%左右,有85%一90%的肝硬化病人不会发生癌变,亦无证据证明既往病史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即使投保人王某投保时未告知保险人原有病情,其未告知的事项也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三、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释明或者提醒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履行询问义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XX保险公司提出《电子投保单》广泛使用在保险行业,但是上诉人在适用该通用方法时应当作出必要的释明或者提醒义务,应当当场告知投保人如何理解该保单的填写以及该保单填写的重点是什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到,客户投保前,业务员询问和解释电子投保单是同时进行的,即履行了问询义务,据此上诉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因被上诉人最后的签字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该电子保单内容确认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四、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以及保险人是否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即投保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XX保险公司拒赔违背合同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代理人: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韦福田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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