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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与某有限公司、王某、李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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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韦福田、于键接受委托人张x的委托,代理委托人张与xx有限公司、王x、李x合同纠纷一案,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完全履行教学义务,应将学费退回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缴纳5万元学费。此后,原告的孩子在被告处接受了2天的学习,因被告教授方法的原因,使得原告的孩子无法接受,其承诺的学习效果亦没有实现,所以原告的孩子便没有再继续去上课,至今也没有在被告处接受任何的其他教育培训课程。被告也没有以其它方式进行任何补偿。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原告孩子不是该培训受众儿童的义务

被告向原告收取5万元学费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该项培训的受众群体为8-14岁年龄的学生。而原告的孩子为学龄前儿童,显然不是该项目的适龄人。被告将这一关键性信息未如实告知原告,让原告的孩子接受超越学龄前儿童接受范围的教育培训,属实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完全违背教育的本质。可知,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三、被告学费收取混乱,随意定价,视法律于不顾

被告向原告收取教学费用为5万元,然而向其他报名该项教育培训的学生家长只收取3万元。由此看见,被告在定价、收费方面随意,完全不理会物价局的相关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他家长表示当时只交了3万元学费,且后来该家长成功从被告王某处退回了全额3万元学费。更加证实了被告收取学费不是按照物价局等相关部门的规定,而是“视人而定”毫无根据。

四、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

被告以短时间内开发孩子脑力使其过目不忘、能够穿透物体感受到物体颜色等为宣传理念,从事违背教学规律的课程且夸大其教学成果实存在虚假宣传,这些宣传根本违背基本常识和自然规律,是不可能实现的,其宣传行为涉嫌欺诈。而作为代表的广东省深圳市“北京心智通全脑开发深圳分公司”面向中小学生开展“量子波动速读”相关培训,该公司无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早已被深圳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执法,该公司已被关停取缔。而本案被告的教学内容和宣传和该公司如出一辙。针对现在大量的无办学许可机构以“量子波动速读”“全脑培训”等为名面向中小学生违规开展培训的问题,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日前发布《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几起校外培训机构违规开展培训查处情况的通报》(简称《通报》),要求加强对办学审批、学科类培训内容备案,教师资格证公示、规范收费、广告公示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进一步强化警示作用,推动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经营者禁止发布虚假广告,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24条还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五、被告一无办学资质,存在违法办学

法律明文规定教育培新机构在进行招生和培训时,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其教育培训人员拥有教师资格。而被告一没有任何办学资质,其聘用的教师也没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其仅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申请了许可证。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条件、师资条件、管理条件等基本要求。校外培训机构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判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在民政、机构编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关教育培训活动。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向审批机关备案,不得夸大宣传、虚假承诺。而被告的行为皆不符合该要求的规定。被告的做法已经违背教育机构教授知识,培养学习能力的教学理念,旨在通过虚假、夸大宣传达到盈利的商业经营行为。根据2008年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亦应当退还原告的费用。

六、被告教学地点现已撤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履行不能

被告已经从原于淄博市张店区潘成国际大厦5楼的教学地点撤离,该教学机构现在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教学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一符合上诉三种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学费,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七、三位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因被告一接受原告交纳的款项时使用的是被告二和被告三的个人银行账号,公司和个人存在严重的资产混同现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孩子仅在被告处接受2天的学习培训,因被告的原因已无继续履行教学培训合同的可能性,且被告自始至终不具备教学资质。根据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学费。望法院查明真相,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判决。

   此致

张店区人民法院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韦福田  于键

                                                       20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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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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