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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员死亡产生的雇主责任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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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员××死亡产生的

雇主责任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20××)法意字第××号

××保险公司:

贵司承保被保险人××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人雇员××在上班途中与路边违停车辆相撞,造成该雇员××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按照贵司提供的有关投保材料,该雇员×在投保单名单内,且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贵司雇主责任险条款第3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等有关规定。同时,本所律师认为,按照贵司有关保险合同内容贵司没有将工伤认定程序作为赔偿前提条件,也没有明确以被保险人有过错为赔偿前提。因此,在实务中贵司以上述事项作为拒赔理由,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风险。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向贵司索赔,仍须符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条件,而在本案纠纷中,本所律师认为,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返聘合同书》第11条约定,雇员××退休之后,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第9条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所律师认为,具体结合本案所涉事以及有关司法判例,雇员××在赶赴劳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保险人则无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是根据贵司雇主责任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贵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本所律师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贵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也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的合同责任,并不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贵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有关司法实务情况,本所律师认为,雇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且本次事故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无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贵司也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或形成新的证据,可能会对本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

上述法律意见,依照贵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材料作出,仅供贵司参考。

 (以下无正文内容)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盖章)

韦福田律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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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 执业律所:北京海润天睿(淄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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